当前位置: 主页 > 解答实务 >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难点与对策分析

时间:2013-09-18 11:26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存在可追回财产有限、清偿率低、受害人众多且期望值高、维稳压力大、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复杂等特点和难点。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办案机关重于追缉犯罪分子弱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片面理解“先刑后民”理念,公安、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尚有不足,前期财产控制较弱等。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应树立打击犯罪和保护财产并重的理念,增强刑事案件审执兼顾理念,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具体而言,可探索和完善预审时财产申报与登记制度、侦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刑事案件财产举报奖励制度、财产监管托管制度、被害人代表制度和被害人救助制度等。

 

六是建立被害人代表制度。

七是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目前处于高发态势,也与目前相关监管体系不健全有一定关系。国家和社会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予以救助。同时,对此类犯罪的被害人救助标准、救助条件、救助程序应该有所规范,如应当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生活极度困难、所获退赔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等才予以救助。
由于此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或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司法机关帮助下由被害人推选代表定期召开被害人会议,建立制度化、理性化的沟通渠道,由司法机关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咨询被害人集体意见和建议,增加执行透明度,防止错误讯息误导民众,切实减少群体性事件。
五是引进财产监管托管制度。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对犯罪分子名下财产进行监管托管应贯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始终,形成制度化。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名下应托管资产依法进行托管,一方面保证涉案财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等行为,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涉案资产。

根据公安部的定义,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罪、假币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有刑诉法等法律予以较详细地规定;但对于由谁追赃、如何追赃、怎样发还等环节却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许多涉众型犯罪案件判决后,受害人往往不了解追赃情况,而纷纷向法院申请退赔,使矛盾高度集中在法院。在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群众财产损失也逐渐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和重要课题。本文拟就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执行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对策和建议,以飨交流。

一、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证券、金融、涉外劳务等领域均出现多种犯罪形式,而且智能型犯罪现象日趋增多,作案手法也不断翻新,层出不穷。例如犯罪分子以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以投资商铺、楼盘为名对加盟者进行诈骗,等等。由于这些作案手法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易使老百姓上当受骗,防不胜防。

二是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区域性广。

此类犯罪活动往往被卷入者人数众多,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犯罪分子往往不断地编造致富谎言,引诱各地被害人上当受骗,所以此类犯罪常会涉及到多个区域的被害单位或个人,犯罪区域也不断扩大。

三是犯罪分子精心包装,欺骗性强。

犯罪分子为了更容易地敛取钱财,往往租用豪华办公场所乃至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办公场所办公经营,甚至巨资投入赞助、广告等,制造耀眼光芒,以欺世盗名之举行敛财诈骗之事。而部分单位和个人对不法公司的真实情况把握不准, 被不法公司利用身份和影响,通过广告媒体或特殊场所对民众进行误导, 骗取信任。

四是犯罪潜伏周期较长,清偿率低。

犯罪分子不断制造假象,使投资者在开始阶段对投资的可靠性和盈利性深信不疑,而一旦资金链断裂,犯罪行为最终暴露,此时犯罪分子要么已携款潜逃、要么早已将大部分骗取钱财挥霍一空。待到案发时,往往早已损失惨重,实际挽回已相当困难。以我院为例,近年来该院审理的涉众型犯罪的被害人的可退赔损失不足10%。

五是犯罪活动刑民交叉,难度较大。

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活动与正常民事活动交织在一起,刑民交叉对司法处理带来难度。犯罪分子为了编织资金实力雄厚的假象,也会利用诈骗或集资钱财从事一些正常的民商事活动,如赃款赃物与银行贷款、货款、定金等混杂在一起,真假难辨,甄别困难,具体处理时牵涉因素较多,关系复杂。

六是被害群众期望值大,要求较高。

涉众型犯罪的犯罪分子案发时往往已将犯罪所得挥霍怠尽或者经营失利损失惨重,被害群众的实际偿付率很低,但被害群众原本的期望值很大,不愿也不能接受早已破灭的“投资陷阱”,甚至将“责任”片面地归咎于行政或司法机关,不断缠诉、上访,导致此类案件的维稳压力甚大。

二、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现状与难点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现状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赃款赃物的发还工作,涉及司法机关办案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务,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后对扣押、冻结赃款赃物予以发还、退赔被害人。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发还、退赔,相关程序并不明确,更多是依靠各个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或凭借经验予以决定,有较大的随意性。需要注意的是,各个司法机关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首先是作为证据收集的保全,其次才是财产性保全(即避免判后难以执行情形);而法院判决后的对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以至处分在于最终解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此,在赃款赃物的发还上,审前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发还是针对权属明确、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财物。为避免出现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定的犯罪行为并未被法院确认从而出现错案,此类发还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大部分赃款赃物系在判决确定后发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具体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多以犯罪分子投资股份、房产、提供担保等形式出现,还可能存在权属关系不明、各被害人之间的涉案份额不定、债权性质不同等问题,往往只能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最终发还。目前,从法院内部分工来看,因审执分立,由刑事审判庭判决认定,执行机构具体执行操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赃款赃物发还清偿比例普遍处于较低水平,大部分案件的清偿率尚不足10%,其清偿过程不亚于一个企业破产案件,但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产执行是法院执行难的主要类型案件之一,也是涉法涉诉信访的“重灾区”。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难点

1、犯罪迁延时日较长,案发时钱财已被挥霍或亏损

对于从被害群众骗取的钱财,犯罪分子往往毫不珍惜,或者花天酒地、骄奢淫逸,或者胡乱投资、亏损严重,或者资金链断裂、营运停滞,或者拆东补西、不断骗人,总之,待大量上当群众报案时,犯罪分子早已转移财产或根本无财产可以返还被害人。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合同方式,将其无权销售的303套商铺销售后得款1.87亿余元,所得房款主要用于还债、提现、购房、购车等,至案发时公司帐面资金仅存9万余元,给受害者带来巨大损失。此类案件法院最终处置赃款赃物、不法所得财产的基础较差,难以取得令被害人满意的结果。

2、案件存在民刑交叉,处理中财产实际变现难度较大

被告人的欠款往往既包括应退赔的赃款,也包括利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得来的巨额资金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欠款,如所欠定金、违约金、货款等,一般被告人案发时的财产早已不足以清偿其欠款,由于对于赃款和正常欠款在执行中的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尚属空白,该如何处理亦有难度。这也是此类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相关部门均不予退赔或发还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我院处理的某连锁酒店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需要退赔被害人损失1.7亿余元,但被告因为开办酒店、投资商铺负有其他民事债务8500万元,其名下不动产及经营收入远不足以清偿2亿余元债务,而且被告人开办酒店如果正常营业自身还源源不断产生新的支出,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3、受害群众期待较高,执行中维稳任务较重困难较大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大部分受害人往往损失较大、期许较高,许多要求全额退赔经济损失,甚至要求偿付利息,亦有闹访者声称要将犯罪分子释放经营以兑现当初承诺。虽然被害人文化层次各异,素质有高有低,但他们在聚集要求退还损失方面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加之受到“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思想的影响,闹访时常一哄而上。然而,被害人内部也经常意见不统一,诉求千差万别,法院在处理过程中较难平衡他们之间的关系,维稳压力较大。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难的原因

(一)重于追缉犯罪分子弱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

目前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检法各机关协调配合,严厉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了正常社会秩序。但有时对保护受害人财产权益的重视程度有所不足,一些案件重于追缉嫌犯,轻于财产查控。尤其是对于赃款赃物、不法所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处理,但又具体程序不明,责任不清,财产查控不到位,甚至存在“三家都有权,但三家都不管”的现象,未能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损失。

(二)片面理解“先刑后民”理念导致财产执行力度不足

先刑后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惯性思维”,虽在一定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容易将民事执行手段与刑事制裁手段过于区隔。如侦查机关将涉案赃款赃物查封、冻结后,按照法律规定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在法院未明确定案难以发还被害人情形下,侦查机关能否像法院执行部门那样采取适当的民事手段,维持涉案资产的正常经营,甚至取得相当营利,为后续执行工作奠定物质基础值得探讨。在一些涉众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名下企业、资产被冻结、查封后,其正常的民事活动也停止了,本来通过正常经济往来可以营利,反而在案件最后处理时牵涉到违约金、定金返还等新增民事债务问题。另外,在法院执行部门执行赃款赃物返还时,完全按照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也有难度,因刑事追缴明显具有刑事制裁与民事保护双重性质,相关刑事强制手段能否在此类案件的执行阶段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

(三)公安、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尚有不足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目前更多依靠公检法三家的临时协调配合,在被害人财产损失或者赃款赃物的确定和保全方面尚无统一规范,现行规定更多是按照各机关职能各自规制。各个机关职能不同,又决定了对涉案财产控制力的不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赃款赃物的移送程序、保全责任上的分工并不明细。办案过程中,最易控制赃款赃物的环节在侦查阶段,但因确认工作要在审判阶段进行,为避免工作失误,侦查机关对于查控赃款赃物常十分谨慎,这就可能使得部分犯罪分子趁机转移赃款赃物,影响后续退赔工作。

(四)前期控制较弱导致执行法院难为无米之炊

前期侦查的同时控制财产对被害人损失挽回具有决定意义。按照目前经济犯罪案件的一般退赔程序,往往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赃款赃物确定工作完成后才进行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工作。此时法院手中所掌握的犯罪分子赃款赃物的价值,决定了退赔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但当前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结案标准,偏重于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而弱于对追赃的要求,导致到财产执行时法院执行机构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在侦查前期就对涉案财产进行有效控制,是最大限度退赔的前提和关键。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财产执行的理念矫正

(一)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财产并重的理念

前面提到,对当事人财产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是当前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予重视的问题。刑事追赃与退赔从表面上看,具有刑事侦查属性,但其处理的结果,却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在赃款赃物的追缴、认定与发还等诸多环节,需要各个职能部门的大力配合。

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诉前财产保全的各项规定,将财产保全的理念贯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应将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对财产的控制纳入财产保全这一体系中。行政机关在处分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高度关注犯罪分子转移财产行为。侦查机关介入此类犯罪时,犯罪分子多已严重资不抵债,为了给自己“留后路”,往往利用各种渠道以合法幌子隐匿、转移资金,此时准确认定何为赃款赃物,对侦查机关而言往往不具有终局性,故有可能使犯罪分子较容易转移财产。因此,我们建议: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不能仅仅对侦查部门移送赃款赃物进行控制或处理,依然要详查案情,尽可能多地查控犯罪分子所有和转移的财产。

(二)法院增强刑事案件审执兼顾的理念

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由刑庭移送执行庭过程中,存在赃款赃物不明确、执行信息不够完整准确等问题,执行过程中有时审执部门沟通不畅。对此,我们建议:1、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明确赃款赃物,确保执行信息的准确性。在刑事判决书的制作上,应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更加明确,或者在刑庭移送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明确相关执行信息。2、案件移送执行时,承办法官应尽快开展财产查控与确认工作。3、对重大、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善后处理工作应适时召开推进会、协调会。

(三)正确妥善协调处理民刑交叉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不仅要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刑事手段与民事手段应得到妥善协调的运用。例如,犯罪分子名下经营的资产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强制监管措施实现价值最大化。关于赃款赃物流向,审执部门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刑事强制手段一追到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处理中应慎重稳妥,对于善意第三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错误的,追赃各个阶段都应该给予必要的权利救济渠道,明确各个阶段追赃的标准。同时,要防范一些当事人或案外人假借善意第三人之名,把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损及其他权利人利益的行为。

五、涉众型经济犯罪财产执行的制度措施改进

一是建立预审时财产申报与登记制度。

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嫌犯在公安预审时就应如实申报全部财产情况,侦查机关依据申报详查不法分子资金流向,做好财产查控及登记工作。可将被告人的财产申报情况作为其认罪态度的一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是完善侦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制度。

对犯罪分子名下的不动产,应视案情尽量予以查封,对犯罪分子及公司所涉账户及其他不动产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犯罪分子正常经营的公司、企业,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手段,防止犯罪分子家属转移财产。另外,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在侦查机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同意解除查封、冻结。

三是适当引入先予执行制度。

参考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可以尝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先予执行,先予返还。部分案件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而生活陷入困境,如不予以先行发还部分损失,后果将十分严重。且此类案件迁延时日较长,可视具体情况先行发还特定被害人部分损失。当然在最终的执行中应按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保证与其他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四是尝试刑事案件财产举报奖励制度。

目前,在刑事案件中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举报进行奖励,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举报奖励,努力搜集犯罪分子的财产线索,鼓励受害群众或其他群众查找赃款赃物。

------分隔线----------------------------
柴小平律师

手机:13916263638
MSN:falvzixun@sina.com
Emai:chaixp2002@163.com

推荐内容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MSN:falvzixun@sina.com E_mail:chaixp2002@163.com 联系信息:(021)64450110 64450069 64450026 柴小平律师:13916263638 (021)64450009

Copyright @ 2009-2013 www.shlaw01.com 柴小平法律服务网 版权所有: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76号轻工大厦501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西侧)

技术支持:律易通 网站备案编号:沪ICP备1604452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