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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筮待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之前,公司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股均持反对态度。近20年来,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给予股东退出的权利。《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3.02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行动持不同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这些情形包括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公私财产异常处理、修改公司章程等。

  在英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改变了禁止的态度,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5条规定,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对修改公司章程,他们可以在21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阻止这项修改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日本没有固守传统,对资本三原则也没有抱着不放,而是在其《日本商法典》第349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做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的意思,并且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籍此机会退出公司。

  《俄罗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轻的民法典,法典第9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俄罗斯是在彻底打破旧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具有后发优势,年轻又富有活力,大胆而不失缜密,颇值得我们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退东退股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续期限者,除关于退股另有订定外,股东得于每营业年度终了退股。但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向公司声明。股东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时,不问公司定有存续期限与否,均得随时退股。”第66条规定:“除前条规定外,股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二、死亡。三、破产。四、受禁治产之宣告。五、除名。六、股东之出资,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由此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遵循传统和逻辑的同时,也都根据有限公司面临的闭锁困境的实际情况,从立法和司法判例上,大胆创新,割舍不合时宜的不合理规定,制定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新规定。我国公司立法起点很晚,也应当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尽快出台允许股东退股的立法,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我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检讨及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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