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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筮待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

时间:2013-01-20 20:22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自1994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日趋完备的、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但我国公司法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为圭臬,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资本三原则的尊崇近乎机械,因此,我国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共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05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筮待建立以允许股东退股为原则、特定情况下不允许退股为例外的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此,笔者仅就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国外股东退股制度实践、我国股东退股制度检讨及构建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

  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一)允许股东退股是现代社会人身自由、结社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

  为达成一定目的,个人遂组织团体,以克服个人智力及财力之不足。因团体是为团体成员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和存续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共同目的实现之前,团体是永存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丰富多变,有的团体成员心意已变,有的存在不利于团体的重大事由,更为常见者,乃团体目的已达或确定不能达成,团体不免走向解散,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因此,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允许其退出,必定会极大束缚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既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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