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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必须被保障

时间:2011-04-01 12:4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铃木贞夫

被告:铃商工艺品有限公司

铃商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系铃木贞夫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明伟,注册资金10万美元。2008年6月,铃木贞夫向阎明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铃商公司章程及该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资料,特别要求查阅该公司近两年来的会计帐簿。铃木贞夫还委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阎明伟发出了律师函,要求阎明伟与铃木贞夫保持配合并尊重铃木贞夫的股东权益。铃商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铃木贞夫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铃木贞夫系外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铃木贞夫作为铃商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铃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铃商公司在铃木贞夫提出书面请求后,既未提供有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现铃木贞夫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其查阅,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

二、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会计帐簿,供铃木贞夫查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

原告铃木贞夫是否有权做查阅被告铃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本等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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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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