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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与胡X、王X、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15 11:08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汴民再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胡X、王X、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胡X、王X不服,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鼓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鼓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王X诉称:2003年10月16日,二原告给二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250000元,被告尹X给二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同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此款由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与二原告核算,经被告尹X委托,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X同意此款由其支付。2004年1月21日,该一分公司给付二原告款13000元,下余237000元二原告多次找其结算无果,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23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我们与被告尹X签定合同,且已于尹X进行工程款决算,根本不欠尹X250000元,2004年1月21日双方决算前,我公司支付给尹X22400元,而不是二原告所诉的13000元,我公司未收到二原告所谓垫资款2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尹X辩称:我与二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负责工程财务账,我负责工程施工,原告垫资多少我不知道,2003年10月该工程完工,为了给开发商交房屋钥匙,我才给二原告打了欠条,这欠条是工程垫资款,不是我借的款。我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待三人算账后再结算。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尹X以承包人名义,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双方签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尹X承包“**街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不付备料款,二层板上完后付基础款,三层板上完后付一层款,以后依此类推。该工程由尹X向原告借款后进行垫资开工,在工程施工完工时,尹X于2003年10月16日给王X、胡X打欠条,承认欠王X、胡X工程垫资款250000元,尹X同时给王X、胡X二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王X、胡X二人就该工程垫资款可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直接结算。该一分公司经理朱X在此委托书上签名同意。后2004年1月13日尹X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共同与建设单位开封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街商住楼”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同年1月21日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直接支付王X、胡X工程款22400元,同年3月12日尹X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对该商住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607936.27元,尹X工地支出款238400元,扣除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税金管理费后,该公司实际尚欠尹X该工程工程款103371.87元,扣除建设单位留的工程保修金50000元(该款两年后付清),现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只欠尹X5337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王X、胡X诉请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款237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即该欠款系被告尹X所欠,而非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一分公司所欠,与二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被告尹X,而上述一分公司只与被告尹X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后该公司负责人接受尹X委托二原告直接与其从工程款中结算其欠款,这仅是该分公司同意接受尹X的委托,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意上述欠款由其支付,即债务转移。本案被告尹X向分公司出具仅为一份委托书,而非其与该分公司所达成的债务转移的手续,所以原告上述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尹X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欠款之主张,因原告持有尹X所打欠条,而尹X并未就合伙关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尹X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X应承担还款义务,只是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接受尹X委托后,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2400元,所以被告尹X应支付给二原告欠款额为2276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237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出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X偿付原告王X、胡X欠款22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X、胡X对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王X、胡X负担410元,尹X负担57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尹X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是用于**街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系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承建,二建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尹X与被告二建一分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尹X向二原告借款,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也是明知的。故被告尹X作为工作负责人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尹X称其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的问题,因尹X未就合伙问题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接受尹X委托后,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2400元,所以欠二原告的数额为227600元,而非二原告主张的237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原告胡X、王X欠款227600元。三、驳回原告胡X、王X对被告尹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原告胡X、王X负担410元,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00元。

  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胡X、王X、尹X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与尹X之间已就“**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完毕,不欠三人债务。2、再审判决将胡X、王X主张的债权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且尹X认可的这一债权数额不能适用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王X的诉讼请求。

  胡X、王X答辩称:1、其在原审提供的欠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说明其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是债务关系。2、其与尹X之间不是合伙关系。3、尹X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尹X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尹X答辩称: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称工程款已结清不是事实,还有5万元的保修金没结,其它意见同胡X、王X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尹X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就“**街商住楼”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为发包人,尹X为承包人。胡X、王X为该工作垫资25万元,尹X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工程垫资款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进行结算,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X签字认可同意,且该工程已与胡X、王X结算过部分工程垫资款共计22400元。依据上述事实,胡、王二人系为尹X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垫资,尹X向胡X、王X出具了欠条,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也返还给了胡X、王X部分款项,故胡X、王X所垫付的下余工程款227600元依法应由承包人尹X偿还,发包人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法人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对垫资款的偿还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胡X、王X、尹X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与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X偿还胡X、王X工程垫资款227600元,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尹X和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3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开封中院作出的(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申请人只应在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内对三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并没有交到尹X手中,一直由胡X管理;3、尹X所出具的欠条是被胡X、王X以不交钥匙、使工程无法交工验收的情况下,逼迫尹X给其打的欠条。

  胡X、王X辩称:1、胡X、王X与尹X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尹X作为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胡X、王X垫资,系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债务,应由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与尹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尹X辩称:我与胡X、王X是合伙关系,我是总负责人,胡X、王X分管财务和材料,盈利后利润均分。

  再审经审理查明,胡X、王X、尹X三人系合伙关系,尹X承接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街商住楼工程,胡X、王X垫资进行施工,尹X负责工程的施工技术,胡X负责财务,王X负责材料。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尹X、胡X、王X合伙承建**街商住楼工程,三人之间因合伙承建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在其内部解决,不应牵涉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尹X于该工程完工后给胡X、王X二人打下欠25万元垫资款的欠条,应按此欠条对他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后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X接受尹X的委托偿付胡X、王X欠款22400元,此还款应作为尹X的还款,故胡X、王X要求尹X偿还欠款2276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尹X承接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街商住楼工程后,与胡X、王X合伙承建,尹X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与尹X就**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后,尚欠尹X工程款103371.87元,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B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X偿还胡X、王X工程垫资款227600元,河南A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B建筑工程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胡X、王X负担410元,尹X负担57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尹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胡X、王X负担410元,尹X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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