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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开封市A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1-06-15 11:0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汴民再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刘X与被申请人开封市A百货公司(以下简称A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鼓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3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刘X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X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本院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被申请人A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2年3月1日,原告因心脏病住入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按照国家劳保条例有关规定,理应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现被告多次以单位无钱为由推拖不报。其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对此不服,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报销其医疗费40488.96元。

  被告A百货公司辩称,被告是市一商局唯一一家老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承受能力,目前只参加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被告1995年10月制定新一轮《租赁经营合同书》时,已对医疗费问题作了规定。且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给其500元特批救济金。原告出院后,于2002年5月底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给其救济金2000元,并为其提供下岗困难证明,争取社区低保金,将其拆迁补助费由2002年5月起从50元涨到100元,并到市救助中心为其争取2000元救助费。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刘X系A百货公司下属单位B商场的职工,2001年该商场被拆迁,刘X在家待岗,每月领取50元拆迁补助费。2002年3月1日刘X患心脏病住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97.5元,3月7日A百货公司给予刘X医疗救济款500元。刘X同年3月19日出院,其后于同年4月找A百货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A百货公司对刘X给予救济金帮助,对医疗费未报销。刘X于2003年2月28日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刘X申诉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X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A百货公司支付医疗费40488.96元。A百货公司称已对刘X以救济金等形式给予帮助,医疗费无法报销,刘X则称救济金只是解决其生活困难的问题,并非报销医疗费。另A百货公司称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与刘X所在商场所签《租赁经营合同书》,已对医疗费注明由刘X所在商场根据实际支付能力支付,现该商场已拆迁,故依据有关法规,刘X诉请不能成立。庭审中,刘X、A百货公司各执已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X患病时间在2002年3月1日,刘X出院后于同年4月即找A百货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A百货公司当时仅同意对其给予救济金帮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双方争议已发生,但刘X直到2003年2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60日的时效规定,现刘X诉至法院要求A百货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刘X上诉称,2002年4月份上诉人到公司是为了对公司领导在其住院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并未涉及医疗费报销问题。后上诉人又多次找过公司有关领导谈医疗费报销问题,公司领导只是表示公司困难,等等再说,从未拒绝报销。一审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A百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应报销的医疗费40488.96元。

  A百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住院时间是2002年3月,申请仲裁时间是2003年2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仲裁期间。一审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在的B商场是独立法人,根据其公司1995年5月职代会决议及B商场刘X江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的医疗费应由B商场承担。上诉人起诉其公司主体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刘X上诉称2002年4月份找领导并未涉及医疗费报销问题与其在一审庭审时承认2002年4月曾找公司领导协商报销医疗费相矛盾,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2年4月份协商的结果是仅解决一部分救济金而并未能报销医疗费,双方争议此时已经发生,但直到2003年2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劳动法规规定的60日的仲裁期间。一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申诉称,1、其与A百货公司于1995年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依据该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A百货公司应为其报销医疗费40488.96元,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错误的;2、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其是A百货公司下属单位B商场的职工是错误的,因为其仅与A百货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A百货公司指派其到B商场工作的;(2)原审认定2002年4月其要求报销医疗费,A百货公司当时仅同意给予救济金帮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双方争议已经发生,这一认定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是为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凭空想象的借口。3、两审诉讼中,A百货公司一直坚持刘X的医疗费报销问题,根据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刘X所在商场根据实际能力支付,这一事实也证明了A百货公司从来没有答复刘X的医疗费应如何报销,更谈不上报多或报少,以及以救济金帮助的形式解决医疗费报销问题。综上,要求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A百货公司答辩称,刘X提起仲裁时早已超过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刘X的申诉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刘X于1995年与A百货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A百货公司下属B商场工作。B商场拆迁后,刘X待岗在家,由A百货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未超过时效负证明责任。刘X从病愈出院到申请仲裁,其间间隔近一年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刘X又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不超过时效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汴民终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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