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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周X、赵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11-06-15 11:04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汴民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周X、赵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X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汴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敏、王X,被申请人周X、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5时许,周X、赵X之女周X颖乘坐张X所雇司机李X(无驾驶证)驾驶的豫A*****号白色面包车沿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2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赵X军驾驶的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豫A7****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周X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B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主要责任,赵X军负次要责任。周X、赵X为处理该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停尸费800元,交通费891元,周X颖火化费1800元。另查明,周X系城镇居民,无业。赵X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X颖,次子周X淼。二被告供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173358元,被抚养人周X生活费60380.2元,被抚养人赵X生活费18915.7元。一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X军次要责任,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负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酌定赔偿40000元,由张X承担30000元,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173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95.9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1800元,计款263785.9元的60%,即158271.54元。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三、被告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173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95.9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1800元,计款263785.9元的40%,即105514.36元。四、、被告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70元,保全费200元由张X承担4000元,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70元。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张X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肇事车辆豫A*****号面包车确系申诉人所有,2006年12月24日申诉人碍于朋友面子将车借给了赵X阳使用,赵有驾驶证。事后得知赵又将车转借给了李X辉,李将车给了候X,候X又让李X驾车,对此后的转借等行为申诉人全然不知,对法院开庭、判决等也没有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与肇事的司机存在雇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申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张X碍于朋友面子将车借给了赵X阳使用,赵又将车转借给了李X辉,李将车借给了候X,候X为操办自己弟弟的婚事,委托李X驾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X与肇事的司机李X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X阳、李X辉、候X、李X出庭的证言证实。

  另,张X在庭审中主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前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了李X武。虽然李X武当庭也认可,但与张X申诉状内容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第二被告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

  肇事司机李X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后在刑事审理阶段,就民事赔偿与被申请人周X、赵X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了7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张X与李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张X在出借车辆中,出借物没有瑕疵,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张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对原审第二被告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驳回周X、赵X对张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张X应负担的部分4000元由周X、赵X负担,其他仍由河南省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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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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