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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11-05-30 09:30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 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 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 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西32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113号。
  
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
  
负责人:龚修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因与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鲁锦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品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2006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的“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 “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公司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2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种工艺技术、文化的代表,各行各业都有权加以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礼之邦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12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1221日至200912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200111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1114日至201111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001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6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4月22,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
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11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
3月,原告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礼之邦公司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3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礼之邦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公司关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鲁锦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原告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被告礼之邦公司对其售出商品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且被告礼之邦公司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堂门面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鲁锦公司生产“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表明“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济宁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知名度则更高,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知悉,属知名商品。“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现仍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鲁锦”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的时间为20033月,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使用的“鲁锦”完全相同,但原告使用在先,被告使用在后。结合被告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明显具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鲁锦公司关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公司停止在其店堂门面上使用“鲁锦”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8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礼之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消除。
  
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在1999年鲁锦公司注册“鲁锦”商标之前,“鲁锦”就已成为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鲁锦”的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的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的,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礼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鲁锦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上诉人不知道“鲁锦”是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鲁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 “鲁锦”是被上诉人于1985年独自创造使用的,是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他们所织造的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认为“鲁锦”是通用名称,但对于“鲁锦”到底是指鲁西南织锦,还是指鲁西南织锦技艺,或者是指鲁锦服饰并不确定,所以不能证明“鲁锦”是通用名称。2. 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要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外,还必须具备名称的规范性和公众知晓的广泛性。将棉布定义为“锦”反科学,且很多地方并不将“土布”称为鲁锦,不具有广泛性。故不能认定“鲁锦”为通用名称。3. 1999年“鲁锦”商标申请注册至今,被上诉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4. 即使能够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上诉人的使用行为突出了“鲁锦”两字,也不属于正当使用,仍然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用以证明“鲁锦”一词的来源及最初使用的情况。
  1.
山东艺术学院硕士生导师李百钧、原山东工艺美术公司经理翁明星出庭作证,证明“鲁锦”一词的来源及早期的使用情况。主要内容是:自1985年开始,李百钧与翁明星等同志一同调研了菏泽、济宁和聊城地区的民间织锦现状后,向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的可行性报告。山东省委省政府组织了鲁西南织锦开发工作,并于198618日举办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汇报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展览期间省委省政府特邀北京和山东省的多名专家就鲁西南民间织锦的发展方向和定名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一致同意用“鲁锦”这个词定名山东的民间织锦。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不断发展壮大。
  2.
省经委存档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86)鲁经调字第164号文件及相应简报。证明在济南、北京等地举办鲁锦展览的事实。
  3.
鄄城县妇联存档的《宣传提纲》、《CIDA扶助山东鄄城杨屯鲁锦妇女纺织联社培训班大会议程》、有关领导讲话等文件。证明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中国纺织报》、《中国妇女》杂志英文版以及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鲁锦”指代鲁西南民间织锦,这一名词自开始使用后被我国新闻界所公认和传播,已成为通用名称。
  
第三组证据: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料,用以证明在这些史志资料中也将“鲁锦”作为鲁西南民间织锦的通用名称。
  
第四组证据:《中国美术年鉴》、《中国民族图案艺术》、《齐鲁民间艺术通览》、《齐鲁特色文化丛书》等相关的工具书和出版物,用以证明“鲁锦”在民间工艺美术领域被作为通用名称。
  
第五组证据,相关政府文件等,用以证明“鲁锦”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和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已为各级政府的文件所认同。
  1.
山东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鲁文物(1995)第95号文件,批复同意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艺术博物馆。
  2. 2004
年山东省旅游局鲁旅发[2004]52号文件《山东省旅游商品开发规划》,规定济宁旅游商品中的工艺美术品类包括楷木雕、尼山砚、鲁锦、水浒人物泥塑等,菏泽市旅游商品中的民间艺术品是“鲁锦”。
  3.
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法(2006149号文件,公布“鲁锦织造技艺”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
国务院国发(200819号文件,公布“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上诉人鲁锦公司对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因此不能采纳为二审新证据。2. 上诉人不能明确界定“鲁锦”是什么商品,鲁西南织锦是什么商品。由于指代不明确,故“鲁锦”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老土布、粗布”等才是通用名称。3. “锦”成为丝织品的通用名称已经具有几千年的历史,上诉人将“锦”定义成棉布类物品的通用名称是反科学、反历史的。
  
被上诉人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提供如下新证据:
  1. 1984
年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纺织科学技术史》,用以证明丝织物锦与棉织物斑布等物品的特点,说明以“鲁锦”指代棉制品不科学。
  2.
黄道婆简历和服装、服饰等商品的分类,用以证明农村彩色棉布不是鲁西南特有的产物。
  3.
济南中恒商城“苓子老粗布”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山东其他经销老粗布的相关实体不使用“鲁锦”名称,而是使用“老粗布”一词。
  4. 2008
4月中央2台播放的《妈妈的老土布》视频,用以证明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老土布,没有称为“鲁锦”。
  5.
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鲁锦公司为鲁锦服装所做出的贡献。
   6.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鲁锦”商标争议的申请书第9页,用以证明上诉人自己对“鲁锦”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认识。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被上诉人鲁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为:从科学的角度解释锦与棉,在专业界有分歧,但这和认定“鲁锦”是否为通用名称没有关联性。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简称、俗称及缩写等,一个商品不是只有一个通用名称,称为“老粗布”或“土布”与“鲁锦”是通用名称并无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引进现代生活。198618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1986820日,由山东省经委、省妇联、省艺术学院、省二轻厅等有关单位共同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引起强烈反响。1986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等报刊发表关于“鲁锦”的专题报道,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拍摄了多部关于“鲁锦”的专题片。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称被广泛使用。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19871115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发展农村妇女的生产,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了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
  
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等地方的史志资料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是山东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织花棉布,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因此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故而称为“鲁锦”。
  1995年12月25,山东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2006年12月23,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6月7,国务院国发(2008
19号文件确定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1999年被上诉人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经受理,但在商评委未做出决定之前,仍应确认此两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到公共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有其权利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属于正当使用,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目的,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鲁锦”专指鲁西南民间织锦,即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锦”作为这种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为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内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锦”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有关工艺美术、艺术的工具书中也确认“鲁锦”就是产自山东的一种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大量证据表明,“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用这种工艺织造出的纺织品具有手工织造、纯棉质地、色彩绚丽、图案古雅、绿色环保、舒适耐用等特点。在提到“鲁锦”两字时,人们想到的就是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及其织造工艺。经山东省嘉祥县、鄄城县共同申报,“鲁锦织造技艺”于2006年被确定为第一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人民长期劳动实践而形成。“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的棉花。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开始走入现代生活,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鲁锦与现代生活方式展”为起点,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一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特有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在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被上诉人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主张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人群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科学性,主张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对此法院认为,名称的确定与其是否符合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接受、指代明确、约定俗成的名称,即使不符合科学,亦不影响其成为通用名称。鲁锦公司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普遍性,主张山东省内有些经营者、消费者将这种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或“老土布”。对此法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人们一直将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老土布”, “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确定的新的名称,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粗布”、“老土布”等旧有名称的存在,不影响“鲁锦”通用名称的认定。综上,鲁锦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被上诉人鲁锦公司于1999年注册“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2001年注册“Lj+LUJI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由于鲁锦公司上述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名称的“鲁锦”一致,其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因此趋于弱化,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相应弱化。“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鲁锦”特点,均有权正当使用“鲁锦”名称,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采用鲁锦。本案中,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具备鲁锦特点,并不具有侵犯鲁锦公司“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合理、正当使用,故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礼之邦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同样有权使用“鲁锦”字样,亦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鲁锦”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使用“鲁锦”字样以标明其产品面料性质的同时,应合理避让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精一坊”商标,以显著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8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因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查禁违反烟草专卖的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透露给销售假烟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海,男,26岁,原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稽查员,住上海市包头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119日被取保候审,20083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9月至200710月间,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此外,黄春海于2004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春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主要理由是:一、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仅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帮助蔡庆德逃避处罚,而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此外,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9月至200710月,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辖区内位于上海市胶州路479号的青青杂货店的经营者蔡庆德。2007年春节期间,黄春海因私离沪前,还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处理)将稽查支队春节期间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由于黄春海的事先通风报信,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411月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庆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
  2007117,被告人黄春海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
  2.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春海的职务证明、岗位聘任书、执法证,证明黄春海案发前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
  3.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队市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加班审批表、被告人黄春海移动电话的通信记录,证明稽查支队于20069月至200710月间多次进行突击检查,黄春海的移动电话多次在突击检查前与青青杂货店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4. 滕海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春海在离沪前,要其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其曾几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
  5. 蔡庆德之妻、证人杨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9月至200710月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电话告知蔡庆德,蔡庆德据此在突击检查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6. 蔡庆德的供述,除印证其妻杨凤英的证言外,还证明自200411月起,他与被告人黄春海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黄春海的亲戚毛莹梅、张渊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后他与黄春海共同分利。
  7. 证人毛莹梅、张渊、郭大海、刘玉艳、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曾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他们。
  8. 稽查支队队长、证人陈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7117日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及其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单位出具亲笔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职务活动中,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报突击检查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对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春海虽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败露的主观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身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犯罪的职责,却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本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黄春海与蔡庆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86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黄春海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黄春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黄春海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故黄春海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稽查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所在部门的具体职能规定,负有查处倒卖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负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因此,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其关于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上诉人黄春海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与蔡庆德共同分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上诉人黄春海具体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91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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