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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时间:2016-06-15 17:17来源:柴小平法律服务网点击:
  

自《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大立法修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如何解释修正后的刑法条文?令人关注。近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终于出台,拜读之后,发现该解释既有提高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适应客观实际需要的一面,更有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一面。体现如下:

  一、贪污贿赂入罪的数额标准压得很低。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贪污受贿一万元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定情节”具有两个特点,其一、相当广泛,《解释》第一条对贪污罪列举规定了五种“情节”并且还规定有“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对受贿罪则列举规定了八项“情节”,其中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其二、具体明确,《解释》对贪污受贿一万元应予定罪判刑的“一定情节”列举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这将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行贪污受贿一万元的入罪标准,增加“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实效。

  之所以说一万元的入罪标准是“压得很低”,主要有二个缘由:第一,1997年《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千元”,时至今日已近二十年,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水平与二十年前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已经上升了六倍多,而具备一定情节的入罪标准仅仅提高一倍,不可不谓“压得很低”。第二,由于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原来五千元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执行,即使低于三万元被追诉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案件被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而《解释》规定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压得很低。通常情况下,即使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参考近些年实践操作情况,也算是较低的入罪标准。此外,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万元加其他严重情节或三万元的,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刑法规范人的行为、惩戒威慑其他人的效果在于其必至性即违法必究,对于贪官而言即使小贪也会遭到检控,定罪判刑,将有效破除侥幸心理,取得良好预防效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一旦被追诉,其政治、职业生涯即告终结,这种刑罚之外的效果也令国家工作人员十分畏惧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大多身无长技,一旦失去官职将无所作为。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二、对贪污、受贿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更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更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具体而言:一是《解释》第十二条不仅继续坚持以往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归类细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解释》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对贿赂物范围的扩张解释和细化分类,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判刑。

  二是《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在坚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成立受贿罪必备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而有些贿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比如以下情形,如何证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任何表示,或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下而是由其的特定关系人收下的,无从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表示。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实际行动,且事情也没有办成。

  3、给请托人给予财物时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貌似“人情往来”,国家工作人员问:“有什么事没有?”送者回答:“没事没事,就是看看领导”;再例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下级给上级领导送礼金的,没有提及请托事项的。

  4、利用职务便利先办事后收财即“事后收财”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看不出每笔收财与办事之间存在关联。

  针对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大凡业内人士更看重这类解释,在便利认定受贿犯罪、计算犯罪金额方面的作用。

  三、明确、统一了某些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对贪污、受贿定罪处罚。如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往往以贪污或受贿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或救灾扶贫为理由,辩解不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这规定将为司法人员驳回被告人这类辩解提供明确的依据。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不置可否,甚至辩解说要求他们自行退还请托人,究竟仅认定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常见难题。对此,《解释》第十六条指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等于说,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只要具备:(1)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知道”,(2)事后看,该财物“没有退还、上交”,即认定有受贿故意,其实就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称以为已经“退还”请托人了,甚至辩称要求他们“退还”请托人(怎么还没有退呢?)的,根据《解释》就不能成立、不予理会了。

  四、加强对“买官卖官”官场腐败的打击力度。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可能导致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其危害性可谓官场腐败之最。对此《解释》多处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如《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数额标准的依据,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依法严惩“买官卖官”贿赂犯罪,有利于厉行整肃腐败风气。

  五、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财产剥夺的力度,在加大没收、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的基础上,还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此没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这是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罚金或没收财产是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财产的罚没!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收入来源于薪金,经过第一遍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再经过第二遍合法财产的罚没,加上对贪污受贿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正常退休的养老待遇,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这三重经济剥夺,可以说是极其严厉的处罚,充分体现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的政策要求,对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这类贪利型犯罪将发挥重要的震慑作用。

  六、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死缓后终身监禁”的制度,作出严格的执行规定。《解释》指出:对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等于是确认被判处“死缓期满后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将受到绝对“终身监禁”,不论其终身监禁期间服刑表现如何,即使有立功表现也不能豁免“终身监禁”。这种“死缓”,就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具有人道主义的一面;不过,这种无条件终身监禁的解释也有过于严厉的一面。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而这绝对“终身监禁”不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希望,似乎过于重视刑罚惩罚、威慑的目的,过于轻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不是存在片面性?即使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应当教育改造、给出路。建议将来选择适当时机稍微缓和一下该刚性终身监禁的规定,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希望。

  七、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这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将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降低入罪或加重刑罚数额的情节,《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为一万元;受贿数额巨大起点标准为十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为一百五十万元。其二,厉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以往的学说和实务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的,具有牵连关系不必数罪并罚。近几年有关司法解释逐渐主张应当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七条则进一步确认应当数罪并罚,而不问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八、严格控制行贿犯罪宽大情节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十四条对该款“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总之,《解释》一方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当上调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使之回归合理;另一方面在入罪标准、构成要件解释、刑罚适用等全方位贯彻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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